(2015)临法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张永强、刘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张永强,刘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被告刘金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宪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永强、被告刘金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结。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5年12月14日11时50分,王海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与新仲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仲临路由东向西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鲁V×××××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张永强、刘金宝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主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年检,并且事故车辆挂车鲁V×××××挂与投保时约定的挂车黑B×××××挂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1时50分,原告王海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与新仲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仲临路由东向西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鲁V×××××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460元,评估费1288元,施救费59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强驾驶的鲁G×××××/鲁V×××××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金宝,该车辆主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主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永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海军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8343元。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审且挂车并不是投保的挂车,未提供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王海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3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902.90元。被告张永强、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其余损失16343元的30%,计款4902.9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张永强、刘金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