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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19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俊,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在武进成章中学就读初三。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兴趣爱好,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无端猜疑,甚至于殴打,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名存实亡,继续下去已经毫无意义,失望透顶,决心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跟随男方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未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较长时间交往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共同担负起维护家庭和睦的责任。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分歧或误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原告仅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互敬互谅,妥善、理性地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努力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