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康雷与曹善保、谭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雷,曹善保,谭显坤,梁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539号原告:康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书号:13416200010517054。被告:曹善保,男,1952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X。委托代理人:沈金林。被告:谭显坤,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朋,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康雷诉被告曹善保、谭显坤、梁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雷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曹善保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显坤、梁朋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雷诉称,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案,2013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双万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另行提供担保。被告迟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办理。诉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康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1、2、3、4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各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二、1、2013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曹善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申畅、谭现坤、梁朋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5)谯诉保0010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被告曹善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2%,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2、3、4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4、原告2015年8月7日申请诉前保全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1、银行账户转账凭条;2、被告曹善保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四、保全担保费发票两张,对应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担保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善保辩称,曹善保虽办了借款手续,但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曹善保以前确实像康雷借过款,但款已经还清。被告曹善保就其抗辩和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显坤、梁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善保对原告康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1、2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2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3,曹善保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曹善保向原告康雷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至曹善保账户6290】,由被告谭显坤、梁朋以及申畅(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另行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二个月。担保期限为二年。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康雷在诉讼中对担保人申畅、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根据原告康雷的申请,本院【(2015)谯诉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对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南侧、建设路东侧,汇通名城7#楼501、502、503、504房产四处(保全标的100万元)进行了查封(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曹善保向原告康雷书写了借款条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善保未向原告康雷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谭显坤、梁朋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保证期间内(约定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曹善保要求被告谭显坤、梁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曹善保关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康雷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康雷对担保人申畅、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康雷对部分担保人主张系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康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告康雷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显坤、梁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善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雷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和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谭显坤、梁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显坤、梁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曹善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2元,由被告曹善保、谭显坤、梁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