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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四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病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2、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姜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三楼护士值班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服柜内钱包里的200元盗走;3、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姜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九楼护士值班室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床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四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病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二张、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银行卡被起出后返还邹某某,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三楼护士值班室,将医院护士张某某放在衣服柜内钱包里的2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九楼护士值班室将医院护士孟某某放在床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二张、现金100元,案发后银行卡被起出后返还孟某某,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合计盗窃金额1300元。姜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提取笔录及提取被盗银行卡照片;返赃笔录;五常市公安局巡礼派出所对被害人邹某某被盗现金数额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邹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及现金数额;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全部供认;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 旭审判员 林世萍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