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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少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王少碧,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碧,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王少碧、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茜、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碧、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少碧、美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少碧发放贷款34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被告王少碧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少碧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少碧提供其购买的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美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8月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少碧发放贷款340000元,但被告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少碧立即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81108.03元、利息806.48元、罚息2092.8元,共计84007.31元;2、被告王少碧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6月22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1108.03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378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少碧承担;4、原告对被告王少碧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王少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少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少碧(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美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40000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6、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10、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上述抵押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少碧放款340000元,被告王少碧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少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08.03元、利息806.48元、罚息2092.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自营历史明细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王少碧以及被告美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少碧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少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少碧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少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08.03元、利息806.48元、罚息2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少碧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碧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王少碧从2015年6月22日起分别以未偿还的本金81108.03元、利息806.4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碧提供其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美通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王少碧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少碧承担律师费3780元,因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81108.03元、利息806.48元、罚息2092.8元,共计84007.31元;二、被告王少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81108.03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806.4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少碧所有的宝马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50元,被告王少碧、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