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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66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楚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生育三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个性强暴,双方不断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注意场合,什么话都说,给孩子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双方均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两女儿由某,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2日婚生女孩楚秋焕,××××年××月××日生育次女楚秋莹,××××年××月××日生育男孩楚尊志,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嘉祥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姻现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子女,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