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某、陈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永嵘、仇荣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与卖淫女刘某联系后,又将卖淫女刘某带至被告人季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史城菜市场对面一门面房内开设的无名足浴店内,当晚22时许及次日凌晨,卖淫女刘某在该足浴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先后与两名嫖客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史城菜市场对面一无名足浴店附近将被告人陈某、季某先后抓获归案,并查获嫖资110元及对讲机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许某、吴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季某开设经营足浴店期间,两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因开设赌场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季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二部及嫖资共计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