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钦明与武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明,武春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3号原告:陈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洲。被告:武春木,农族,农民。原告陈钦明与被告武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春木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明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以小孩上大学筹集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以解决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立下41000元欠条,注明以前33000元借条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钦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欠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肥东县包公镇大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武春木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武春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22日,被告以小孩上大学筹集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以解决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立下41000元欠条,注明以前33000元借条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春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钦明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