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牟作善与徐子滨、卢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作善,徐子滨,卢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396号原告:牟作善,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滨,居民。被告:卢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作善与被告徐子滨、卢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作善委托代理人马彦飞、被告徐子滨、��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作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中杨庄村建设二层楼房一处,在建设楼房过程中,向原告赊购水泥、钢筋等建材以及香烟四条,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及香烟款共计196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以及香烟款共计19692元及利息。被告徐子滨、卢丽丽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建材,但建材款已经结清,欠款不属实,香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建设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中杨庄村的二层楼房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等建材。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建材款以及���烟款共计19692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3份(日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中有被告徐子滨签字的3份,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9196元的欠条(该份欠条上记载“齐数9000元”,原告主张“齐数9000元”系被告徐子滨书写,原告按9196元主张,对此,两被告均称不清楚)、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825元的欠条、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770元的欠条,其余10份欠条无被告签字,原告主张该10份欠条系工地上接收建材的张磊、时百伟、张安峰等人代签,以上13份欠条中均未记载付款期限;证据2.案外人魏绪顺、魏宗亮、丁宏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牟作善于2013年10月6日在碑廓镇中杨庄村徐子滨和卢丽家工程供水泥及建筑用材”。两被告质证时认可徐子滨本人签字的欠条,对没有徐子滨签字的欠条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不认识张磊、时百伟、张安峰等人,并辩称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将建材款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欠其香烟款16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692元为本金,自最后一张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欠条中,其中10份欠条没有两被告签字,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10份欠条中的记载的欠款系两被告所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徐子滨本人签字的总金额为11791元的3份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徐子滨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被告徐子滨购买建材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其辩称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子滨给付建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建材款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卢丽丽偿还建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香烟款16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以11791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滨、卢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牟作善建材款1179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牟作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牟作善负担46元,由被告徐子滨、卢丽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