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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尤加山与解翠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加山,解翠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072号原告:尤加山,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翠花,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加山因与被告解翠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加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解翠花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加山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皖L071**(皖LN6**)号货车,与李某贝驾驶的苏G76**商务车(载被告解翠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事后原告向被告垫付医药费7900元,现被告已经治愈出院,其相关费用已由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79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解翠花辩称:被告乘坐李某贝驾驶的商务车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等同车六人受伤。被告被送至杨疃镇卫生院抢救,后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花费支出都是由李某贝的父亲李某高负责,原告给付的费用已经支出完毕。尤加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协议书、收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李某贝、寸某芹、张某南、李某高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暂付5万元的医药费,待出院后协商赔偿事宜,以正式票据为准多退少补。原告给付李某高现金5万元,其中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押金7900元。解翠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是从李某高手领取的7900元,与原告无关。解翠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曾起诉尤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案件,其中没有判决医药费和交通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767.5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尤加山负担。2、协议书、领钱清单。证明协议书没有被告签名,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从李某高手领取该款。3、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4768.33元,在杨疃镇卫生院抢救费是970元。4、被告等同车六人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单据。证明被告等人受伤住院,家人、亲戚前来看望招待费票据37张计11958元。被告等人从事故发生地到杨疃镇卫生院、到灵璧县人民医院、到蚌埠医院产生交通费票据21张4115元。尤加山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以正式票据为准,抢救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没有发票。证据4被告已经起诉保险公司,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其余费用原告不愿承担。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的发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驳回处理。招待费发票,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尤加山驾驶皖L071**(皖LN6**挂)号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950M附近路段,与李某贝同向驾驶的苏G76**号商务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贝及车上人员张某、解翠花、李某瑶、张某南、寸某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加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先被送到灵璧县杨疃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李某贝、寸某芹、张某南、李某贝的父亲李某高达成协议,由原告暂付5万元医药费,待出院后凭票据结算。当日,原告向李某高交付5万元,李某高给付被告79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2013年12月17日,张某及妻子解翠花起诉尤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案件受理费767.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尤加山负担。后被告持有医药费发票,没有同原告结算,以致成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领取医药费押金,被告出院后就其损失已经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应当就医药费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住院期间花费有票据的为4768.33元,被告花费应由原告负担的邮寄费60元、案件受理费767.50元、鉴定费1600元,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的其他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是:7900元-4768.33元-60元-767.50元-1600元=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加山人民币704元。二、驳回原告尤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