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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琳与徐卫东、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琳,徐卫东,高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周琳。委托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芝飞,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原告周琳为与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琳的委托代理人杜妮亚、林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卫东、高秀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月息4%的利率借给被告徐卫东15万元,被告高秀琴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担保。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徐卫东预付两个月利息1.2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3.8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月息6%的利率借给被告徐卫东9.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徐卫东上述2013年8月5日第一次借款2个月应付利息1.2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徐卫东8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月息2%的利率借给被告徐卫东人民币5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徐卫东万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卫东、高秀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的所有借款金额、利息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高秀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泰安二路303号附1户1层自有产权房屋作为担保,并约定借款手续费为47400元。截至起诉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利息11万元、借款手续费47400元,共计425400元。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13.8万元、利息800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第二次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3、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第三次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4、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手续费47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卫东、高秀琴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琳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甲方)为徐卫东,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为原告周琳,抵押人(丙方)为被告高秀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以39.5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借款利息支付期限为分3期支付,每2个月支付一期。每期利息期初提前支付。借款手续费为人民币47400元。借款手续费支付期限为分3期支付,每2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手续费期初提前支付。为确保被告未按时履行该合同项下还款责任,被告高秀琴自愿将其所有并具有处分权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303号附1户1层抵押给原告周琳。若被告徐卫东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为基数,按月息4%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高秀琴自愿对原告的该合同项下借款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徐卫东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周琳签名捺印,丙方处有被告高秀琴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下方注有:以(已)收到此笔借款39.5万元。落款处有徐卫东签名捺印。又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徐卫东,出借人(乙方,抵押权人)为原告周琳,抵押人(丙方)为被告高秀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手续费为3.6万元,分三期预付。每2个月预付1期,已付2个月。为确保被告徐卫东按时履行该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被告高秀琴自愿将其所有并具有处分权的位于即墨市城东三路信特花园C区23号楼1户抵押给原告。被告高秀琴自愿对被告徐卫东的该合同项下借款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徐卫东签订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周琳签名捺印,丙方处有被告高秀琴签名捺印。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借款人徐卫东收到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0805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徐卫东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告周琳的工行卡(卡号:62×××27)于2013年8月5日取现3.8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取现1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徐卫东,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周琳,合同约定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本合同当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若被告徐卫东未能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违约后,被告徐卫东按借款金额的0.2%作为每日应计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每天的违约金。补充约定:借款人徐卫东收款信息如下:收款人徐卫东,开户行: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62。以上述收款银行卡收到借款做为此借款合同正式生效条件。此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应支付前述借款利息1.2万元对冲,实际放款8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徐卫东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周琳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工行卡(卡号:62×××27)网银转账至被告徐卫东账户(卡号:62×××62)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徐卫东账户(卡号:62×××62)4万元。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卫东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徐卫东,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周琳。合同约定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签订本合同后被告徐卫东实际收到原告贷款日作为借款开始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借款工本费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2%。若被告徐卫东未能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违约后,被告徐卫东按逾期未还利息加逾期未还工本费手续费合计金额的0.15%作为每日应计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每天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徐卫东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琳人民币5万元整,其中包括银行转账金额5万元,剩余借款定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17点前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徐卫东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徐卫东账户(卡号:62×××62)5万元。用途标注为借给徐卫东钱。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被告之间对账之后签的。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是按照借款本金29.2万元,月息2%计算。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其余两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原件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账时撕毁了,提交的光盘中有上述证据的原件照片。被告的借款用途是买房使用,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手续费就是利息,15万元的借款月息是4%。除了合同中约定的已经预付的手续费之外,其余部分被告本息未还。借款金额为9.2万元及5万元的借款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再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39.5万元的年息24%计算。庭审中,被告徐卫东与被告高秀琴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收据2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卫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经过对账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约定利息超过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借款利率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14年12月28日:1、原告与被告徐卫东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13.8万元,借款利息为46920元(138000×2%/30×510)。2、原告与被告徐卫东签订的借款金额为9.2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3、原告与被告徐卫东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徐卫东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卫东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徐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8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692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卫东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按约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13.8万元的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6.8万元的年息2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手续费47400元,实质为借款利息,已经计算在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内,不应另行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徐卫东亦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徐卫东个人债务,故被告徐卫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秀琴应当与被告徐卫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13.8万元的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6920元及26.8万元的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万元。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46920元。三、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6.8万元的年息24%计算。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卫东、被告高秀琴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于美玲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