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前海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27号罪犯李前海,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14年5月12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前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前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前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前海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前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2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