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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九江巨龙钢铁有限公司与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政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巨龙钢铁有限公司,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九江巨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58160119-6。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04147-7。法定代表人江政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政波,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江西九江人,住九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巨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款额26000元及利息,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26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政波已经停产,固定资产及设备均已被抵押,其股东正在筹措资金准备恢复生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执字第4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菊平审 判 员  王仁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