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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戴青松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青松,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246号申请人:戴青松。被执行人:李文。申请人戴青松与被执行人李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文系桐城市财政局正式职工,每月有3814元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文在桐城市财政局的工资收入1400元,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