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俞灵敏与邱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灵敏,邱俊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108号原告:俞灵敏。被告:邱俊杰。原告俞灵敏为与被告邱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俞灵敏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马自达6小型轿车一辆,租赁费用每天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赁费用3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的借款3000元实际为尚欠的租赁费用。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000元。原告俞灵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邱俊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出具借款凭据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俊杰支付原告俞灵敏租赁费用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邱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俊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