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沈宝权与沈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权,沈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7号原告:沈宝权,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航、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秋群,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闯法、许扬,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权诉被告沈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林传殷被告沈秋群的委托代理人洪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将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沈宝权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沈秋群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标会关系,本案款项是民间标会产生的债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标会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秋群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一个塑料五金厂,有较好的经济能力;2、标会单据(复印件)四份一组,证明被告曾参与原告组织的4次民间标会,并于2014年1月30日结欠原告标会会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3、标会单据(复印件)二份一组,证明被告另外曾参与原告组织的二次民间标会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因被告欠原告标会款殴打被告,后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结欠形成的,而是民间标会产生的债务。该借条是标会的债务,是不合法的。从形式上看,借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的,但借条内容是原告打印出来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只有形式上的证明力而无实质上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的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认为被告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才借款给被告,而非因为标会关系才借款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从证明内容,其所表明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得出结欠标会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被告沈秋群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沈宝权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付还借款,并由被告沈秋群签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于交付借款同日付还原告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500元,并在借据内容下方空白处载明“付利息10500元”。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沈宝权与沈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会会款结欠明细一份,列明:标会会期为2013.3.9-2014.3.9,总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参与人数13人,被告标中时间为2013.5.9,欠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12.9欠标会款人民币30000元;标会会期为2013.2.13-2014.1.13,总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参与人数12人,被告标中时间为2013.5.13,标中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实领人民币302100元,欠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12.13欠标会款人民币30000元;标会会期为2013.2.15-2014.1.15,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参与人数12人,被告标中时间为2013.5.15,标中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实领人民币512650元,欠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12.15欠标会款人民币50000元;标会会期为2013.2.23-2014.2.23,总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参与人数13人,被告标中时间为2013.5.23,标中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实领人民币334000元,欠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12.23欠标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秋群向原告沈宝权借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立据认欠原告借款事实,所立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承认被告于交付借款同日付还借款三个月利息人民币105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2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所立借据系因民间标会结欠债务而形成的,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秋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宝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29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沈宝权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沈秋群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