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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1024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1024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2015年1月2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县安洲街道穿城中路234号豪大大鸡排店门口发生口角后打架。期间,被告人徐某致被害人陈某右第2、3、4、5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害人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