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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梅逊雪、周雯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梅逊雪,周雯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10号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1409号1栋一楼。法定代表人赵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兵、冯森,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逊雪。被告周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耐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公司)与被告梅逊雪、周雯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兵、冯森,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耐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楚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汉南路55号2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9.14平方米)作为当物向原告楚丰公司典当借款,典当金额为400000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合计为3%;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借款逾期,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0.2%加收罚息;若两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按当金的1%向原告楚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楚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前述房屋作抵押为上述《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等全部债权向原告楚丰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原告楚丰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楚丰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楚丰公司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当金并出具当票一份。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楚丰公司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和9月26日、2013年3月27日和9月23日分别签订四份《房地产续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续当抵押合同》,对上述典当借款进行了续当,均约定续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合计为3%。此后,原告楚丰公司与两被告又于2014年3月22日和9月19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签订三份《房地产续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续当抵押合同》,对上述典当借款进行续当,均约定续当月综合费率为1.7%,月利率为0.3%,合计为2%。七份《房地产续当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均约定,续当期限届满5日,两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两被告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全部偿还给原告楚丰公司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原因导致的,两被告均应按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综合费和利息标准支付当金综合费和违约金。七份《房地产续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续当抵押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2日,续当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楚丰公司申请续当,且经原告楚丰公司多次催收,两被告仅偿还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产生的综合费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起未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楚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楚丰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典当借款综合费219070元、典当借款利息32800元、逾期罚息43020元,合计694890元(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综合费、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楚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3、原告楚丰公司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汉南路55号2层2室房屋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等费用。被告梅逊雪、周雯共同辩称,原告楚丰公司诉称的典当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和原告楚丰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调解,同时希望法院和原告楚丰公司给予2个月的调解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楚丰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梅逊雪、周雯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楚丰公司和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前述抵押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利息下调1%,从原来的3%下降到2%,其它未涉及事项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本院依据该协议当庭对利率下调后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楚丰公司释明,原告楚丰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对双方的约束力,并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向原告楚丰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典当借款综合费19.6133万元、典当借款利息32800元、逾期罚息43020元,合计671953元(此金额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综合费、利息、罚息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楚丰公司及两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楚丰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当票、《房地产续当借款合同》、《房地产续当抵押合同》、续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楚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及《房地产续当借款合同》、《房地产续当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两被告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楚丰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两被告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先后七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在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本案当物即为绝当。在当户即两被告绝当时,原告楚丰公司有权依约处理绝当物品实现上述债权。故原告楚丰公司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并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以《协议书》的形式对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利率标准的变更,即自2013年10月1日之后,每月利息下调1%,从原来的3%下降到2%,其它未涉及事项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原告楚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两被告要求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原告楚丰公司仅同意15天的调解期限,后双方在本院指定的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逊雪、周雯偿还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000元;二、被告梅逊雪、周雯支付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196133元、利息32800元、罚息43020元,合计271953元(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的综合费、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梅逊雪、周雯支付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元;四、若被告梅逊雪、周雯未履行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汉南路55号2层2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5360元,由被告梅逊雪、周雯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梅逊雪、周雯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