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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636号原告蒋某甲,农村居民。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记录。原告蒋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虽然原告极力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告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蒋某乙。被告刘某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等情况属实,其余均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刘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原、被告一起在海南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因争吵而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以家庭和小孩为重,放弃离婚念头,彼此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讼诉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