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培,一般代理,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国柱,一般代理,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培,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健美、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又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并未共同生活,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举办婚礼当天,被告无故发脾气,隔日又在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原告通知被告父母将其接回家,被告父母直接将被告送至精神病院(南通四院),原告始得被告在婚前就患有××。此后,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婚后久治不愈,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难以为继。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某甲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被告经法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生病之前双方关系都很好。近一年多时间,被告的父母亲为康某甲治病垫付了医疗费38264.05元,要求原告方承担,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康某甲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系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2015年9月17日,被告方申请对被告康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精神状态诊断:被鉴定人康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告康某甲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患者表现安静合作,被动接触好,言语有序,听幻觉及被害妄想消除,情感反应自然适切,行为有序,自知力恢复,饮食、睡眠、二便良好;出院医嘱为:1、按时服药,定期复查;2、带药;3、随诊。后被告康某甲继续于2015年6月5日、7月5日、7月24日分别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第四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被告康某甲现身患××,且在治疗,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面对,积极治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加强沟通,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多从有利于家庭和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会利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人民陪审员 顾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