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盛、徐义与陈能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徐义,陈能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89号原告:徐盛(系死者陆雪芬之子)。原告:徐义(系死者陆雪芬之夫)。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华,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迪,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木,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徐盛、徐义与被告陈能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徐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陈能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盛、徐义共同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陈能木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织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织里北路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陆雪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陆雪芬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X20151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雪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能木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雪芬经医院抢救治疗合计住院8天,医疗费7755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568.30万元(医疗费77559.75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4”031元/月÷30天×8天=”1”07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8372元/年÷2=”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1420.75元,请求赔偿961420.75元×40%-已付4000元=””38056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能木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方的赔偿因本人经济条件较差,目前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陈能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织里北路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陆雪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陆雪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陆雪芬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77559.75元。2015年12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字(2015)第X20151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雪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能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陆雪芬(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徐盛、徐义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能木已支付原告方4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陆雪芬生前及其家人的户籍系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家庭户,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135号,期间陆雪芬在私营服装厂工作(帮工)。陆雪芬的父亲陆生元于2000年5月26日死亡、母亲陆桂保于2015年4月9日死亡。徐盛系徐义、陆雪芬的独生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能木的身份信息、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簿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能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陆雪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而造成陆雪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陆雪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能木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尚不属机动车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对此,被告陈能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参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鉴于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偿付能力较弱,故以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30%为宜。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陆雪芬生前及其家人的户籍系家庭户、且陆雪芬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徐盛、徐义之直系亲属陆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住院8天抢救无效后死亡,实际发生医疗费77559.7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计24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372元/年÷365天×8天)计1060元、交通费(按请求)500元,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8372元/年÷2)计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1405.7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方961405.75元×30%≈28842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能木应赔偿原告徐盛、徐义各项费用28842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方4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284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徐盛、徐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原告徐盛、徐义负担886元,被告陈能木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