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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艮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韩艮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艮锁,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娇,被上诉人韩艮锁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工作需要,上诉人公司计划招聘一名拉煤渣的司机,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韩艮锁由xxx(上诉人车间工人)带领来到上诉人公司。经询问韩艮锁没有驾驶证,不符合招用条件。上诉人生产区间的负责人xxx让被上诉人去捡煤矸石,并让管捡煤矸石的xxx具体安排,上诉人还经给被上诉人发了一副手套。因为捡煤矸石比较脏,当时被上诉人韩艮锁去换自己带的衣服,换好衣服往回走的时候因不熟悉路况掉到泵里。另查明,xxx在仲裁庭审时曾陈述:2015年6月16日早晨7点15左右,xxx(公司车间人员)带韩艮锁(即被上诉人)来上班,安排从事捡煤矸石工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生产区间的负责人xxx让被告韩艮锁去捡煤矸石,并让管捡煤矸石的xxx具体负责安排。被告韩艮锁接受了原告安排,并在其处上班,为捡煤矸石工人。这说明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应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才能让被告上岗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让被告上岗工作,虽然被告仅仅劳动了一个小时,右腿胫骨平台骨折。但从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工作开始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没有安排被告捡煤矸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事实,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艮锁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6月初,公司计划招聘一名拉煤渣的司机,6月16日早晨被上诉人韩艮锁经人介绍来到上诉人公司,经询问并不符合条件,一是没有驾驶证,二是年龄偏大。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他去捡煤矸石,是依靠私人关系,捡煤矸石不属于公司的工种,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一个泵区,他不是工作期间受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艮锁辩称:我到上诉人单位打工,且被时任分管负责人xxx安排捡煤矸石工种,是不争的事实,在仲裁笔录中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有谈话的录音录像,是xxx让xxx安排我捡煤矸石。上诉人为了达到逃避赔偿责任,竟然否认捡煤矸石是其单位工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韩艮锁捡煤矸石是受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的,虽然劳动时间不长,但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古县晋源选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艮锁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