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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个月二日,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2015年1月1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1月14日,因被告人马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追诉(2016)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一房间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1粒麻古给胡某某、王某等人吸食。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一房间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1粒麻古给胡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吸食。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XX小区一房间内将被告人马锐及吸毒人员胡某某、陈某、王某捉获。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锐被监视居住期间,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一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0.44克)、1粒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姜某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马锐贩卖的冰毒、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尚未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追诉(2016)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住宅XX卧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2.95克)贩卖给余某某。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住宅XX卧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净重1.09克)、1包麻古(净重0.04克)贩卖给达某某。2015年11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XX街5号XX住宅XX内将被告人马锐及余某某、达某某查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马锐家中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冰毒(净重1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马锐贩卖的冰毒、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尚未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房内与胡某某、王某、陈某打牌并以抽头金额从马锐处购买毒品共同吸食。之后,马锐以22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胡某某、王某、陈某并共同吸食。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锐在上述房间内以同样方式将1包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胡某某、陈某、王某并共同吸食。当日2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马锐及吸毒人员胡某某、陈某、王某捉获。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马锐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锐在上述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贩卖给姜某后,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马锐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锐先后与余某某、达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住宅小区XX卧室内,以3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95克)贩卖给余某某。随后,被告人马锐在该房间卧室内,以300元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贩卖给达某某并赠予达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9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状,净重0.04克)。次日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马锐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卧室电脑桌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09克)。到案后,被告人马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因其患病,于2011年11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个月二日,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被告人马锐患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辨认笔录;4、提取、封存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物证检验报告;10、通话记录;1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0065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098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12、情况说明;13、证人胡某某、陈某、王某、张某乙、姜某、余某某、达某某的证言;14、被告人马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未执行,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