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传秋与李谷文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秋,李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620号申请执行人王传秋,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李谷文,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王传秋与被执行人李谷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传秋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7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谷文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于2015年11月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谷文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存款等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宣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