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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鹏与贾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鹏,贾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309号申请执行人赵鹏,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贾殿军,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鹏与被执行人贾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贾殿军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6851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