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黔与北海本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黔,北海本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黔。委托代理人:张文弟。委托代理人:袁凤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本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铭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黔因与被申请人北海本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酒店)劳���争议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黔申请再审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三方书面确认,其工资待遇底薪1620元加上增加工资332元,月工资为1952元,日工资为89.75元,此事实有北海大榕树酒店集人字(2012)10号人事调令证明。但二审未查明其实领工资1932元的原因,以及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2月5日的离职申请表、休息日及元旦加班费等事实,并否认考勤打卡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在2013年2月所领取的514元不是该月工资,属于额外补偿。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在工作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3590元及赔偿金897.5元、2013年1月1日元旦1天的加班费269.25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942.38元,二审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综合张黔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张黔的月工资数额、领取的514元是否属于2013年2月工资、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元旦加班并应获支付加班费等。原审查明,本源酒店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并不能证明其与张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该合同,因此,原审判决本源酒店向张黔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既然张黔与本源酒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又未对工资进行约定,张黔的月工资标准需参考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来确认。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张黔每月均实领工资1932元,张黔本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确认张黔每月工资为1932元并无不当。2013年2月5日,张黔离职并交接完工作后离开本源酒店。本源酒店提供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记载,张黔不但领取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1932元(其中社保补贴332元),还领取了2013年2月的工资514元。按张黔每月工资1932元计算,其每天的工资应为88.83元(1932元÷21.75天),2013年2月工作4天,应得工资355.32元(88.83元×4天),其已领取了514元,现再请求本源酒店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张黔主张其领取的514元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补助,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确认张黔已获发2013年2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经查,张黔已获得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保障,其主张在本源酒店工作期间应获加班费,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仍然工作且是应本源酒店的要求工作。虽然张黔为此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仅证明其于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本源公司在本案中已书面同意向张黔支付该日的加班费,该问题已得到解决。至于张黔提出的其他加班费的请求,因该考勤表存在记录其上下班时间不规范、不完整情形,有的仅记录上班时间、没有记录下班时间,有的仅有一个时间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张黔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且是应本源酒店的要求加班的事实。同时,本源酒店在原审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等证据,张黔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对员工手册并无异议,而该员工手册明确了本源酒店的员工加班应履行的批准手续。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对张黔要求本源酒店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张黔主张本源酒店提供的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记载事项是本源酒店单方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