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03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杜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2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8日生长子杜某某;2007年6月11日生次子杜某某、女儿杜某某。现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思想还不够成熟,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架,原告多次忍让,却难免遭到被告的打骂。这种严重的家庭暴力让原告身心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子女及家庭不负责任,使家庭承受巨大的生活压力。原告在不可忍受、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论结发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长子杜某某,于2005年1月8日出生,次子杜某某、女儿杜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出生。(二)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均属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认定有效。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2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8日生长子杜某某;2007年6月11日生次子杜某某、女儿杜某某。现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打闹。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杜某某。另查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有三个孩子,证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