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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国翠等与袁文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翠,张友权,袁文明,徐邦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995号原告唐国翠。原告张友权。被告袁文明。被告徐邦祝。委托代理人袁文明,即上述被告袁文明。系被告徐邦祝之夫。原告唐国翠、张友权与被告袁文明、徐邦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翠、张友权、被告袁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翠、张友权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合伙在湄潭县县城养马巷安置房开办的罗聘荞饭开业。原告实际出资372865元。后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原告经被告同意撤股,被告徐邦祝发短信给原告表示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投资款。2015年3月29日,在双方同学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袁文明徐邦祝与张友权唐国翠合伙经营罗聘荞饭退股协议书》,明确了还款事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多次无故拖欠还款,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从2015年12月至今,被告再次不按约还款。故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下欠合伙款200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以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文明、徐邦祝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00000.00元属实,但对原告所要求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接受。由于原告的强行退股,导致湄潭罗聘荞饭分店的资金链断裂,如今每个月均是负债经营,至今已拖欠房东157200元及货款40000余元,连工人工资已拖欠两个多月。但对所欠原告200000元不赖账,将积极想办法筹款,尽快早日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明、徐邦祝系夫妻。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在湄潭县湄江镇养马巷安置房开办的罗聘荞饭分店。2015年3月29日,因原、被告双方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发生分歧,遂就二原告退伙事宜签订《关于袁文明徐邦祝与张友权唐国翠合伙经营罗聘荞饭退股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实际出资372865.00元,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退还二原告60000.00元,二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退还二原告12865.00元;二原告的剩余合伙款300000.00元,二被告自愿承担银行贷款时限为一年半(2015年4月1日-2016年9月15日)的本息还款责任;从2015年5月起,二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二原告利息2520.00元,每季度末月15日前支付二原告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可以根据资金状况提前清偿欠款30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就所欠300000.00元合伙款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二被告偿付了二原告100000.00元欠款本金及2015年12月前的约定利息,对剩余200000.00元欠款本金及从2016年1月起的约定利息未按约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袁文明徐邦祝与张友权唐国翠合伙经营罗聘荞饭退股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退伙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关于袁文明徐邦祝与张友权唐国翠合伙经营罗聘荞饭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退还二原告合伙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退还二原告剩余合伙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固定利息每月252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二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文明、徐邦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唐国翠、张友权合伙款20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25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翠、张友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袁文明、徐邦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