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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房之琳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之琳,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34号原告:房之琳。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房之琳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之琳的委托代理人高艳、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售给原告一套房,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7号8#3-1-2商品房,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总房款302795元,被告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交房,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商品房面积、地址及房屋价款均属实。施工期间,由于市政建设需要,周边二环路及东陶路施工改造,给施工带来困难,并且施工过程中,雨水天气较多,造成了工期延误。逾期交房事实存在,但系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7号8#3-1-2室房屋,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总房款3027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2月10日才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负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对被告提出的施工期间周边二环路及东陶路施工改造,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道路系进出该工地唯一道路并确实影响工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施工期间雨水天气较多影响施工的抗辩主张,因在此期间并无大的雨雪灾害性天气,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房之琳逾期交房违约金6132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红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