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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环诉被告辛露露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环,辛露露,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刘环,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铜矿峪选厂职工。被告辛露露(又名辛国庆),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菲,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环诉被告辛露露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环、被告辛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环诉称:2014年5月,被告辛露露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为一个月,月息为二分。因与被告很熟,没让其打借条。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店内拉走瓷砖价值8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和货款,被告或推脱或避而不见。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850元的欠条一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货款8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露露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借钱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3800元,被告不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环向本院递交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辛露露欠原告1885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辛露露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年6月至7月,被告辛露露从原告经营的店内拉货两次,货款共计885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辛露露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货款8850元,被告辛露露因不能支付而向原告出具18850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时,原、被告曾口头提过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另查明:被告辛露露与被告王菲原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4年3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辛露露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货款885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辛露露偿还10000元借款及8850元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且未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露露支付38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辛露露与被告王菲已于2014年3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且原、被告间借款形成于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该借款与被告王菲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王菲偿还借款及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露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环借款10000元。二、被告辛露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环货款88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刘环负担60元,被告辛露露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武卫平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