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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培文与被告蔡奕长、洪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文,蔡奕长,洪丽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钟培文,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丁雅红、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奕长,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丽岭,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钟培文与被告蔡奕长、洪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培文委托代理人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奕长、洪丽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培文诉称,被告蔡奕长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付息。另外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8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奕长、洪丽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8日被告蔡奕长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借据、婚姻登记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奕长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奕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蔡奕长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蔡奕长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起诉向被告蔡奕长催讨,被告蔡奕长未全面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奕长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奕长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主张被告蔡奕长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2%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洪丽岭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奕长、洪丽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培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钟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蔡奕长、洪丽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