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M58B**号的黑色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山田路福华社路段时,与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尹某某接触,尹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路外站立在自己家门前的被害人杨某某接触,致尹某某和杨某某受伤,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驾车行至事发路段,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某某无违法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尹某某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现李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00000元,余款40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由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再支付180000元。李某某取得尹某某亲属的谅解。李某某还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喻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报警记录,出警单,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车时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忠民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