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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鸿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涛,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以伊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指控:(1)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鸿涛与亓成隆、苏宁(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车来到伊川县城“朗庭”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门口南侧的一辆黑色“森地”电动自行车抬至车上盗走。后三人又到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博奥”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车抬至车上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3220元。案发后,“雅迪”电动车已提取并退还张某。(2)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鸿涛与亓成隆、苏宁三人驾车到伊川县鸦岭乡老虎洼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家中,盗走“晋帛”牌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红色手链一对及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晋帛”牌床上用品六件套价值550元。被告人李鸿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在老虎洼村盗窃的案件中亓成隆、苏宁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二人出来后只见到二人盗窃了一套床上用品六件套,其他的物品自己没见到。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鸿涛与亓成隆、苏宁(另案处理)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来到伊川县城“朗庭”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门口南侧的一辆黑色“森地”电动自行车抬至车上盗走。后三人又到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博奥”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抬至车上盗走。经鉴定,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775元,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2445元,两车价值共计3220元。案发后,“雅迪”电动车已提取并退还张某。(2)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鸿涛与亓成隆、苏宁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到伊川县鸦岭乡老虎洼村,亓成隆、苏宁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家中,盗走“晋帛”牌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红色手链一对及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晋帛”牌床上用品六件套价值550元。案发后,被盗的“晋帛”牌床上用品六件套已退还被害人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鸿涛及同案人亓成隆、苏宁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范某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购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鸿涛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鸿涛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被盗“森地”电动车继续追赃,追缴后退还被害人马利凤;对涉案被盗的一对红色手链及赃款700元继续追赃,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李灿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