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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阳相亦与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阳相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住所地双峰县杏子铺镇双石村。法定代表人胡青立,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相亦。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原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月,该矿改制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从2003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在该矿从事采掘、管理工作。2010年12月24日,原告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2月24日,原告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0年,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柒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于2013年4月,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支付原告阳相亦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经济补偿金22190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诊查费问题,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原告阳相亦对判决、裁定均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原告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2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双工复[2014]第042《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来负担。原告对该复查意见不服,于2015年6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与原告阳相亦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了(2013)双民一初字第649号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支付了原告657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告阳相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诊查费9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对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未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此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5)双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阳相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阳相亦再次起诉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受理;对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阳相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阳相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8847(2219×13)元,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符合的规定,予以支持;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阳相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3285(15×2219)元,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诊查费9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等的规定,原告阳相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佐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诊查费900元,原告仅提交了门诊医药费收据,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和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支付原告阳相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8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2332元;二、驳回原告阳相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上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服此仲裁裁决,分别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针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经济补偿金22190元。被上诉人对判决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后被驳回。被上诉人遂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复查意见书决定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先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共计63512元。上诉人认为此案已由法院作出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是典型的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此案前一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被上诉人要求解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待遇,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相亦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为被上诉人阳相亦参保了工伤保险,但因其未依法组织被上诉人阳相亦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以及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被上诉人阳相亦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双工复(2014)第042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被上诉人阳相亦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阳相亦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复查意见书,现双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阳相亦的诉讼请求,鉴于此,被上诉人阳相亦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由上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支付。故原审认定应由上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支付被上诉人阳相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85元、鉴定费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水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