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彬与马腾、马士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马腾,马士恩,孙桂兰,临沂方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30号原告王彬,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立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腾,学生。法定代理人马士恩(马腾之父)。法定代理人孙桂兰(马腾之母)。被告马士恩,居民。被告孙桂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方城中学,住所: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理人李辉,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全,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立俊,居民。原告王彬与被告马腾、马士恩、孙桂兰、临沂方城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被告马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临沂方城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彬的法定代理人王立锋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王燕荣,被告马腾的法定代理人马士恩、孙桂兰,被告马士恩、孙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临沂方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全、邵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王彬在学校上学期间,被告马腾无端对原告王彬进行挑衅,将原告王彬举起摔至地上,导致原告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报警后查明,原告伤情确实由被告马腾造成,此后由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并有临沂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17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腾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不明细,且超过法定标准;二、原告所诉事实与双方发生伤害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对本纠纷的引起承担主要责任,马腾承担次要责任;三、纠纷发生在临沂方城中学校内且在学校统一组织就餐期间,双方的纠纷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临沂方城中学辩称,一、本案是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使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二、这一纠纷的发生并非学校教育设施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也不是学校管理制度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三、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被告临沂方城中学在本纠纷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追加学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彬与被告马腾均系被告临沂方城中学在校学生,初中一年级时,原告王彬与被告马腾系同班同学,初中二年级时,原告王彬在二年级八班,被告马腾在二年级三班。原、被告相识并无过节。2015年9月7日中午放学后,原、被告均去学校餐厅就餐。在去往餐厅的路上,被告马腾遇见了原告王彬,被告马腾用手碰了原告王彬头部一下,原告王彬骂了被告马腾一句。饭后,被告马腾在餐厅出来走至女生宿舍后面时,看见原告王彬坐在那里,原告王彬看见被告马腾过来,就上去抓住被告马腾的衣服,用手搧了被告一下,被告生气就从原告后面用双手揽腰将原告抱起侧着朝地上摔下去,而将原告王彬致伤。原告伤后去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132.98元,病案复印费58元。出院后,原告又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593元。原告王彬之伤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由公安机关作出法医鉴定达重伤二级,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83.98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含在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0018.18元。另查明,被告马腾法定代理人马士恩、孙桂兰为原告王彬支付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系同学,遇事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被告马腾用手碰了原告王彬头部一下,原告王彬回骂了一句,问题本已解决,可原告王彬用餐后,又找被告马腾理论,撕扯被告马腾衣服,进而导致被告将原告致伤,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4:6为宜。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即马士恩、孙桂兰承担。因原、被告均系初二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够分辨善恶美丑,且被告临沂方城中学已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能。故本案中,被告临沂方城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护理费以每天54.37元计。关于交通费,也系为治疗、诉讼所必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临沂中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彬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临沂方城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沂方城中学的辩论意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彬因伤受到损失为医疗费27783.98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含在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7018.18元,由被告马士恩、孙桂兰赔偿64210.91元(含二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彬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士恩、孙桂兰赔偿原告王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腾要求被告临沂方城中学承担责任的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王彬负担2144元,由被告马士恩、孙桂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