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吴明志、吴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吴明志,吴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72号原告张丽芳,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明志,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明生,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丽芳诉被告吴明志、吴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志、吴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芳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同意代其父母吴宝好、林吓妹向原告张丽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455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张丽芳收执为凭。出具借据后,被告吴明志、吴明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共同偿还给原告张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元。被告吴明志、吴明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同意代其父母向原告张丽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455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张丽芳收执为凭。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向张丽芳暂借人民壹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145500元)月息1分,期限五年,归还。此据:借款人:吴明志吴明生2011年12月15日见证人:吴宝好林吓妹”。出具借据后,被告吴明志、吴明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张丽芳的陈述、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张丽芳提供的被告父母出具给原告张丽芳的借条一份、借据四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同意代其父母向原告张丽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45500元,有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出具给原告张丽芳收执的借据一份为凭,被告吴明志、吴明生与原告张丽芳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明志、吴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志、吴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如被告吴明志、吴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吴明志、吴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