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华江与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江,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杨华江,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9********,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拱桥边村*组。被告杨松,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0********,住绥宁县唐家坊镇松阳村*组。原告杨华江与被告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江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如到期未还,用其车牌号为湘E572**的面包车抵押偿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又以修车为名再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但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欠条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抵押物;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日对唐家坊镇松阳村村主任杨保安作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实被告不在其户籍所在地,不知其具体住址。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松向原告杨华江借款18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华江借款共计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新元代理审判员 徐凌峰人民陪审员 黄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