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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陈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阳,刘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阳。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娴,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向阳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志刚与陈向阳从湖南到重庆市××区从事酿酒销售。2012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与綦江的湖南老乡等15人以“綦江红高粱酒协会”的名义共同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老乡之间不许在同一场镇出现第二家(城内不许进人),如果有老乡来巴锅的话,所有会员共同协力处理。同年10月,刘志刚将自己在重庆市××区古南街道北街经营的酿酒店转让给陈向阳的堂弟陈某经营。2015年6月初,刘志刚与前妻秦利莉共同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新××一家酿酒销售店,与陈向阳经营的酿酒销售店在同一条街段。2015年6月19日15时,陈向阳以刘志刚违反老乡之间签订的协议为由,邀约陈思阳、陈某、罗芝南等人到刘志刚经营的酿酒店,关上卷帘门,不准刘志刚经营烤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陈向阳用拳头对刘志刚进行殴打,致刘志刚全身多处受伤。经他人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纠纷得以平息。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经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陈向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向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刘志刚受伤后,当即通过120救护车送到重庆市××区文龙街道卫生院门诊急救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39元,救护车费20元。同日,刘志刚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34颌创伤;3、34楔缺。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7天,加强营养低脂饮食;2、34楔缺到口腔科诊治;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15年8月21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志刚34楔缺的根管治疗费用为300元、烤瓷牙冠修复约为1000元人民币,烤瓷牙冠的使用年限为8-10年。审理中,刘志刚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陈向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0000元。以上事实,刘志刚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检查报告单、门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珠宝首饰销售质保单,照片三张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陈向阳对刘志刚举示的受伤前交通费发票及刘志刚在人民医院和文龙街道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陈向阳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人民医院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陈向阳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綦江红高粱酒协会协议声明、社区证明、证人陈某出庭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向阳、陈思阳、熊伏秀、陈某、罗芝南、周国珍、刘志刚、秦利莉询问调查笔录,辩认记录。刘志刚对陈向阳举示的綦江红高粱酒协会协议声明、社区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两年前的约定与自己无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志刚对证人陈某证实自己在转让酿酒店时承诺不在綦江进行酿酒销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向阳、陈思阳、熊伏秀、陈某、罗芝南、周国珍、刘志刚、秦利莉询问调查笔录、辨认记录。经庭审质证,刘志刚、陈向阳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志刚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0963.81元。其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604.81元,陈向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文龙街道卫生院门诊医疗费339元、救护车费20元,从刘志刚举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费917.07元,从刘志刚举示的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证明CT和检查报告均为刘志刚进行乙肝病的检查,与受伤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6084元。刘志刚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计39天。根据刘志刚从事的酿酒销售职业,按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即每天156元计算。3、护理费4992元。刘志刚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刘志刚前妻秦利莉护理,根据秦利莉从事的酿酒销售职业,按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即每天156元计算。4、住院生活补助费1024元。刘志刚住院32天,按每天32元计算。5、交通费336.1元,扣除刘志刚受伤前的车票7张,计101.9元。6、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7、续医费,即根管治疗和烤瓷牙冠修复费4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志刚34楔缺的根管治疗费用300元,为一次性支出,烤瓷牙冠修复每次1000元,烤瓷牙冠的使用年限为8-10年,按4次计算。8、鉴定费800元,陈向阳无异议。9、房租损失2600元,刘志刚已经主张了自身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房租损失与前两者不能重复计算,故对此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衣服损失260元和饰品玉观音损失5000元。审理中,因刘志刚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陈向阳在殴打过程中损坏了刘志刚的衣服和玉观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999.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向阳以刘志刚违反老乡之间签订的协议为由,邀约他人到刘志刚经营的酿酒店内,关上卷帘门,不准刘志刚经营烤酒,陈向阳用拳头对刘志刚进行殴打,致刘志刚全身多处受伤,其行为已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遂判决:陈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刚的医疗费10963.81元、误工费6084元、护理费49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336.1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4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999.91元。上诉人陈向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次纠纷发生的过错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在先,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恶语相加,也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收入证明,不能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应采纳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的牙齿损失不是本次纠纷所造成的,该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此次纠纷没有过错,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违反约定,上诉人均无权侵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约他人殴打被上诉人时没有恶语相加。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正确,有医疗机关的诊断为准,被上诉人的牙齿损失问题与上诉人的殴打有直接关系。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举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经营酿酒销售行业,一审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正确。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是为了二审才办理的,恰好证明一审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向阳用拳头对刘志刚进行殴打致使刘志刚全身多处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刘志刚是否违反了“綦江红高粱酒协会”的约定,陈向阳均应采取合法的形式进行沟通,而不应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解决问题。上诉人陈向阳称刘志刚恶语相加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从事酿酒销售是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且系本案纠纷的背景,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牙齿损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刘志刚即到医院急救治疗后住院,在出院诊断中明确有“34颌创伤”“34楔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志刚的牙齿损伤系上诉人陈向阳殴打所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向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