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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号自己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内,因顾客聂某、刘某(聂某之妻)没有用公用筷子随意吃菜,被告人马某甲及妻子马某丙与聂某、刘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聂某的鼻梁骨打伤。经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经汉川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马某乙、刘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炬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