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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花荣与庞佃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荣,庞佃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刘花荣,女,汉族,1948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华伟,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佃国,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学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荣诉被告庞佃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伟、孙春生、被告庞佃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被告庞佃国驾驶鲁A×××××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刘翠付驾驶的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翠付及乘坐人刘花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庞佃国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227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核实完毕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庞佃国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一切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刘花荣、刘翠付各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第2015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庞佃国负全部责任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庞佃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1)鲁A×××××号车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庞佃国有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在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内。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和商业险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四组证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损害结果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股骨颈骨折、等等;(2)住院治疗26天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4789.70元。第五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和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并右膝软组织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第六组证据: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后续治疗评估费一份及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5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1)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人员王瑞琴身份情况及与原告婆媳关系情况。第八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王瑞琴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1)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标准计算,王瑞琴月平均工资3333元。第九组证据:车辆损失为2962.5元。第十组证据:车辆评估费为2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公司有待于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三我公司已在答辩时进行陈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以及医嘱和用药情况,我公司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和本事故无关的用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同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3、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属于户籍性质是农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应提供王瑞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其真实身份情况。4、对证据八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是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扣发证明,并没有显示具体工资停发数额及请假期限,因此对其不认可。5、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系对腾达之星牌电动车车的价值评估而不是车辆损失情况评估,该电动车的价值并不等于其修复所花的费用,故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6、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清单:对与赔偿标准方面,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部分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佃国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8时,被告庞佃国驾驶鲁A×××××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刘翠付驾驶的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翠付及乘坐人刘花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庞佃国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庞佃国为原告刘花荣垫付医疗费2500元。又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鲁A×××××号轿车驾驶人庞佃国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鲁A×××××号轿车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刘花荣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789.70元。2、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家庭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1466元(24391.45元/全年×12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王瑞琴进行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瑞琴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三个月的平均余额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88元(3300元+3350元+3350元)÷90×26)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60元(10元/天×26天)。7、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26天,要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检查费950元。10、车损费2962.5元。11、车辆评估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96.2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789.7元。2、残疾赔偿金61466元。3、精神抚慰金12000元。4、护理费28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营养费260元。7、交通费300元。8、车损费2962.5元。共计115446.2元。二、被告庞佃国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共计185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佃国垫付2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庞佃国垫付的费用2500元,该2500元应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翠付各项损失1129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4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庞佃国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三、被告庞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荣鉴定费、治疗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庞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