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亦涵、书记员刘天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聘任为梁河营业部经理,负责梁河营业部的业务对接、财务工作和日常管理。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应当上交云南某某物流公司的营业款共计73,54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家属已代王某某退还侵占款项50,000元,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将起诉书中的指控数额79,542元变更为73,542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上述事实、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还所侵占的公司部分款项,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