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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志坚与庄景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坚,庄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坚,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012,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景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013,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吴志坚与被上诉人庄景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6月18日,原审原告吴志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给原告;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给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按月息4分钱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被告仍应按前述利率计取利息给原告。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连带清偿责任,因清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5月期间,(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李安在水口经营(惠州市安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制衣企业,同年9月被告庄景标入股(简称)安斯顿公司,担任厂长职务。2011年12月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他们工厂接一批订单,急用一笔资金周转,问原告有没20万元资金借给他公司周转,借款时间为3个月,按分红方式,借款20万元3个月后就还30万元,说是其公司融资方案,被告个人可作担保,交易成功后与原告3:7分成,当时原告因资金原因拒绝合作。2011年12月6日早上,被告跟债务人李安还有一位其客户刘先生一起来原告河南岸冷水坑工厂办公室,与原告谈借钱,原告也因资金问题没谈成。其后被告再来电请求原告想办法,说利润可观,值得投资,其本人作担保绝对保障,但要保密,不能让李安知道被告参与,一切操作由原告处理就行。后来原告无意与(债权人)吴某聊起这件事,他说只有原告和被告肯签名担保就行。原告将信息反馈给被告,被告一口同意担保,承诺相当肯定,原告觉得可信度高。于是2011年12月9日,被告约原告和吴某及李安见面商谈,并到河南岸冷水坑一家饭店吃晚饭,饭后吴某要求去李安工厂了解真实情况,饭后四人一起到李安工厂参观了解。此时被告说车间产品质量有问题借机避开,就由我们谈,最后吴某跟李安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八分计算,不按分红方式,借款时间为四个月。此时吴某也与原告约定,愿拿出4分钱利息给原告和被告二人分成,要求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上一定要签名担保。原告电话向被告汇报,被告提出交易成功后,支付他壹万元现金利益分配要求,同意担保。就在当晚吴某款借10万元给李安,另10万元要到12月14日才能支付。到12月14日晚吴某又与原告一起到李安工厂,将另10万元借给李安,李安写回一张借到20万元《借条》,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4日,还款时间:2012年4月15日,约定月息八分,原告当场签名作担保人,被告也借机避开现场,答应第二日补签。交易第二天原告拿《借条》打电话约被告要求补签名保证,被告说有事出差去佛山,等回来再补签,后来被告以各种籍口没有补签。债权人吴某觉得《借条》一直放在原告处不保险,要求原告给回,另找机会要求被告补签。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补签时,都不同意不签,或自杀等方式威胁原告,拒签保证责任,就此被告没签名保证原因,整个过程有被告书面《证明一》佐证。李安借款后,前二个月准时支付利息,到2012年3月14日早上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工厂出事,被另一帮债权人封了工厂,要求债权人吴某及原告带人到工厂押货抵债。吴某及原告立即赶到工厂,看到一帮人在工厂场景。当天下午李安与吴某协商,3月份利息3月20日付,缓解他眼前情况,答应借款到期后准时还回本金和利息。4月份初开始,李安就基本联系不上,几乎失踪,工厂也没正常生产。到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没办法联系李安,吴某要求原告承担一半10万元本金责任,原告2012年4月24日垫付10万元本金给吴某,有《收据一》证明。到5月4日安斯顿公司工厂因拖欠工人工资,无法运作,被有关部门强制清盘处理,被告也有《证明二》证实工厂运作情况。李安借款不是用于工厂运作,而是全部与被告一起用于澳门豪赌(有出入境记录可查的),李安本人也曾亲口对二十多受害人面前讲述。整个过程是被告与李安精心策划骗局,被告做线人,李安再以高额利息做诱饵,采用在同样手段在民间非法集资高达400多万元,欺骗受害人近二十人,现惠城区人民法院有李安同样案件。其二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金融诈骗罪,应接受法律的惩罚。其后原告每月都有电话和见面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多次配合原告写了二份有关书面《证明》。到2013年10月份吴某见李安没有任何偿还音信,就找原告和被告一起协商,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协定结果,被告负责(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起诉费和律师费壹万元,被告也同意支付。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先借壹万元现金给他周转,并同意写回一张《借条二》给原告,内容:兹借到吴志坚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本人愿意支付每月400元利息,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还款时间:2014年6月1日。吴某收到此笔费用后,也写回一张《收据二》给原告。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2013年支付11~12月份二个月利息共800元后,就拒绝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一直不停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特别被告将《借条》上签名,蓄意将自己名字“庄景标”写成“庄锦标”,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二份书面《证明》都是被告本人手笔和按有手指摸,可通过司法鉴定。从以上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足以证明被告是���安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除偿还原告《借条一》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被告应承担(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析的规定,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庄景标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10000元,当天一进一出款项已经对冲,故双方并未发生借贷法律行为,故原告利息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从未认可担保事宜,也未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是李安,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身份,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800元转账问题无法确定,更无法证明被告需承担担保责任;4、请求驳回���告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吴志坚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本人愿意每月支付400元利息(肆佰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同日,案外人吴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吴志坚交来庄景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李安借款违约起诉费和律师费,案件终结后收到此笔款将退回。(注:庄景标是李安借款承诺担保人之一,承诺承担部分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庄景标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注:此款用于起诉李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费用,收到李安执行款后,首先还回此笔收条款),关于李安经济问题由借款人自行处理,不再找庄景标”。对于原告所述与李安借款纠纷一案,已由本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做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12月15日李安向吴某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有:“兹有李安先生,借到吴某先生现金贰拾万元,月息按八分计算,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12年4月14日。”第一被告李安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第二被告吴志坚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据此,本院作出了判决,判定李安、吴志坚向吴某连带清偿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中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壹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交由原告转交给了案外人,原告就收到的壹万元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因此,上述三份字据所载明的信息并不矛盾,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的事实。对于月息4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对于原告与李安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从(2013)惠城民法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项判定的内容可知,被告并非该案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判决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庄景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志坚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景标承担322元,原告吴志坚承担1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吴志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安之间的借款纠纷无关,被上诉人不是该案的担保人从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首先,(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中的借贷行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牵线介绍并以被上诉人个人的信誉担保所引发的。该案的借款人李安与实际贷款人吴某和上诉人本是不认识的,因为被上诉人在李安所经营的公司担任厂长,基于其身份从中牵引并口头答应担保,并约定参与借款回还后分红利息,贷款人吴某才答应借贷;也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多年的老乡,被上诉人又担任该公司厂长的身份,上诉人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可以说,没有被上诉人的口头担保,就没有(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的发生。虽然被上诉人在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却多次找借口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不能改变借款合同法律效力,也不能改变担保存在的事实。其次,在(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后,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和实际贷款人吴某提出要求在准时还款后分红一万元。再次,在(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纠纷出现后并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在履行担保的部分责任,即承担一万元用于吴某起诉李安作为诉讼费用,并将该一万元的退还作出约定,即在收到李安的执行款后首先退回此款(即被告出具的收条的备注部分)。可见担保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最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明确的效力。虽然被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似乎欠缺保证的书面形式的法律要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对主合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上诉人承担了1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对(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金额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景标答辩称:我借给吴志坚的一万元与担保没有关系,是吴志坚说经济紧张需起诉李安而向我借款;吴志坚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也没有我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在李安出现经济困难时我还提醒过对方扣押货物。本案二审中,吴志坚提交一份吴志坚于2013年11月1日的《收条》,内容为:吴志坚收到庄景标人民币一万元,还有注释称用于起诉李安借款合同的起诉费;此外,吴志坚��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为:在李安向吴某借款时,是经过庄景标、吴志坚介绍,吴志坚对吴某说过“庄景标要做担保”,吴志坚还从吴某处拿走借据要求庄景标签名担保。吴某还称:从庄景标处拿一万元钱,是认为他有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庄景标是否应当对李安向吴某的借款20万元与吴志坚一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只有吴志坚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在(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件诉讼中依法承担了法律责任,庄景标并未在李安向吴某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庄景标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其次,吴志坚在本案���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其陈述的事实是:吴志坚对吴某说过“庄景标要做担保”,并不是庄景标直接向吴某说过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尽管吴志坚还从吴某手中将20万元的借据拿走一段时间,但是最终并没有让庄景标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因此,吴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庄景标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再次,吴志坚提交的《收条》,也只是吴志坚从庄景标处收到一万元,用途是作为起诉立案借款合同的起诉费用。庄景标提供一万的行为并非无偿的,还要从收到的李安执行款中归还。至于在吴某心目中庄景标的责任,是因为介绍人没有讲明真实情况还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可以从吴某诉李安、吴志坚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案件诉讼中并未将庄景标列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被告而得到答案。因此,庄景标的行为是否表明其是作为��当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还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志坚在本案诉讼中既不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庄景标担保行为的存在,也不能提交双方曾经达成过口头担保协议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吴志坚负担。吴志坚多预交的322元上诉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记员彭科梅林裕燕(兼)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