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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瞿崇杰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崇杰,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姜春英,瞿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19号原告瞿崇杰。委托代理人林松福(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光(一般代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锦(一般代理),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组团*幢。法定代表人李道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伯满(特别授权),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姜春英。委托代理人王家俊(特别授权),温州市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瞿星华。原告瞿崇杰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为温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