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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章祥与方泽、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章祥,方泽,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024号原告任章祥。被告方泽。被告洪斌。原告任章祥诉被告方泽、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章祥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方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洪斌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方泽未归还借款,被告洪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泽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斌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84000元,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洪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泽、洪斌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泽、洪斌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方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洪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被告方泽未归还借款,被告洪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方泽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84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洪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泽返还任章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洪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方泽负担,由洪斌负连带责任。该款任章祥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方泽、洪斌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