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柏梅与蔡晓娟、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梅,蔡晓娟,张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号原告柏梅。委托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晓娟。被告张翠平。原告柏梅诉被告蔡晓娟、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志兵、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张翠平、蔡晓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梅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蔡晓娟因经济困难,经被告张翠平、案外人蔡国新提供担保向我借款8万元,并立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蔡国新于2014年8月偿还我38000元,剩余借款两名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晓娟立即偿还我人民币42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蔡晓娟、张翠平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梅系盐城市大丰区三龙小学食堂炊工,被告蔡晓娟系居委会主任,被告张翠平系村委会主任。2014年1月7日,被告蔡晓娟经被告张翠平、案外人蔡国新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柏梅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元整(小写:¥8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6日前还清,由张翠平、蔡国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本金,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原有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本金的日千分之十计算,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蔡晓娟,电话号码:153××××2148,借款人配偶:张峰,电话号码:153××××2666.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油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偿还所有本金及其上述所有费用止。特此承诺。担保人:蔡国新,电话号码:138××××6606,担保人:张翠平,电话号码:137××××9976,2014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债务。2014年3月7日,被告蔡晓娟在借条上书写:“此款延期一个月,蔡晓娟,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案外人蔡国新偿还原告38000元后,原告将“担保人”处的“蔡国新”三字划去。之后,原告向两名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向其代理人周其海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梅与被告蔡晓娟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张翠平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晓娟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晓娟偿还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延期1个月,故案涉借款自2014年4月7日起逾期。被告蔡晓娟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不超过案涉借条的约定,亦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晓娟承担42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蔡晓娟承担42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借条虽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为止,但根据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借贷双方关于延期一个月的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张翠平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翠平对被告蔡晓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条虽未约定代理费的承担,但在同一张纸上的担保人承诺对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对此应明知且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晓娟、张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柏梅人民币42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翠平对被告蔡晓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晓娟、张翠平赔偿原告柏梅1000元代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蔡晓娟、张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