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8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颜庆祥,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十八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不久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了一儿三女。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酗酒懒惰,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并致使两人于2013年农历6月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老家居住,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涟源市民政局对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及小孩张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张某丁的基本身份信息;3、婚生小孩张灵灵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张灵灵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被告入赘而确立恋爱关系,××××年××月被告按当地习俗入赘原告家与原告成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张灵灵。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子女抚养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导致两人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小孩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现由被告带养,张灵灵现由原告带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由于两人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后,缺乏思想沟通,又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