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50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从2014年起,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古怪,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观念不一致,一起生活时,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被告回到其老家生活,未再归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长期不归家,对原告不理不问。双方已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原告的痛苦,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都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有10多年的感情,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现在孩子还小,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婚生子夏某户籍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