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树发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83号原告黄树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柳自强,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正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发与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信阳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发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刘涛,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涛,第三人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出资购买了信阳市平桥镇(现平桥区)光明路西侧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5月12日信阳县人民政府(现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现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信国用(1998)字第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黄树发”;地址为“平桥镇光明路西侧”;用途为“经营住宅”;使用年限为“1998年1月20日至2048年1月19日”;四至为“北与黄元发主房南墙共地基、南与徐保坤主房北墙共地基、东以光明路西边沿为齐、西以光明路西边沿向西延伸至35米处”;用地面积为“3325平方米”。后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作出信平政函(2011)71号函,致使第三人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信市国用(2012)第3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原告的上述土地使用权面积,侵害了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信平政函(2011)71号函;并责令第三人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①信政土(1998)10号《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土地管理局征地出让给黄元发黄树发两户作为经商住宅用地的批复》;②信国用(1998)字第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③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原告1998年依法取得土地并办证,且已办理抵押手续。第二组:①证书两份;②桥区人民政府信平政函(2011)71号函。以证明土地实际使用人是刘涛,被诉的平桥区人民政府函件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以其为被告错误。其不是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并未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其作出的信平政函(2011)71号函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争议地块于2009年履行了公开招拍挂程序,被诉的函件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原告2015年10月28日起诉,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期限;本案系征地纠纷,原告可另行作民事争议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信平政函(2011)71号函件,以证明该函系一个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②(2007)50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土地变迁过程;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买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光明路土地成交价格明细、关于对光明路西侧五宗地进行净地拍卖的函、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第三人系依法取得土地;④公告、通告及相关公示照片,以证明征收过程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第三人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系通过合法的招拍挂程序从政府手中取得土地,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合法权利;原告持有的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土地证应属无效证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第三人系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与出让合同一致。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函系行政行为;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涉案争议地块没有成交确认书和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发函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信阳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信国用(1998)字第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位于平桥镇光明路西侧3325平方米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信平政函(2011)71号《关于办理P2009-701、702、703、704、705地块土地使用证的函》,要求信阳市国土局为包含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在内的五宗土地予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诺将加快组织征地拆迁工作,如发生纠纷由其负责。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据函为第三人颁发了信市国用(2012)第3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平政函(2011)71号《函》,就办证事项明确做了说明,并就办证后的事项作出承诺,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此函为第三人颁证。该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实原告何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三)被诉发函行为证据不足。被诉的信平政函(2011)71号《函》,在征地拆迁事项未完成,原土地使用权证未收回的情形下,要求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函件中的五块土地包含了原告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该事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撤销该函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请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信平政函(2011)71号《关于办理P2009-701、702、703、704、705地块土地使用证的函》中包含原告黄树发所有的信国用(1998)字第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3325平方米用地面积的部分;二、驳回原告黄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许立杰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