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崇鑫与牟元钢、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鑫,牟元钢,宋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96号原告徐崇鑫,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锡山。被告牟元钢,农村居民。被告宋海芳,农村居民。原告徐崇鑫与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崇鑫的委托代理人李锡山、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崇鑫诉称,2014年2月,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美丰化肥15吨,货款共计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共欠原告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偿还。鉴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崇鑫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5805.02元,并继续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共同辩称,被告已偿还了借款及部分化肥款,剩余化肥款同意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宋海芳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欠条1份。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5吨化肥,被告宋海芳为原告出具欠5吨化肥款15000元的欠条1份。2014年3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5吨化肥,被告牟元钢为原告出具欠5吨化肥款17500元的欠条1份。2014年6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5吨化肥,被告宋海芳为原告出具欠5吨化肥款17500元的欠条1份。原告与二被告对货款利息、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还查明,被告牟元钢与被告宋海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及部分化肥款,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化肥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送货单、欠条佐证,被告亦认可欠原告化肥款5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货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货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偿还了借款及部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偿还原告徐崇鑫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给付原告徐崇鑫化肥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给付原告徐崇鑫化肥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给付原告徐崇鑫化肥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负担,因原告徐崇鑫已预交,被告牟元钢、被告宋海芳将负担的2065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崇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