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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30号原告:付某,女,农民。被告:鲁某甲,男,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其和被告于2007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子一女。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酒后对其打骂,对孩子很少照顾。自2013年已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由其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婚生女;三、由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甲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其身份证及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系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上述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付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7年正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女孩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主张婚后建有堂屋三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和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磊 来源:百度搜索“”